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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輝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靜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應收帳款訴訟(含假扣押程序、聲請調解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含終局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迄無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審酌相對人為家族型態公司,股權結構封閉,其監察人陳靜娟為胡志炫之繼承人且為出資額第二大股東,應對相對人經營狀況熟稔,應有相當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利本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陳靜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公司設董事1人(即董事長胡志炫)、監察人1人(即陳靜娟),然董事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1日死亡,此有胡志炫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卷第

25、27頁),足徵相對人公司僅存監察人兼股東身分之陳靜娟,本院審酌陳靜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有股東身分,故認由其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調解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靜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調解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