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 告 李怡嘉
黃智福黃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暨訴請被告李怡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370,1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9,000,000元,高於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70,143元。從而,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9,370,1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70,1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應有││ │ │部分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196.94×2,300×1/2=1,376,481 │├──┼───────────────┼─────────────────┤│ 0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37.36×2,300×1/2= 387,964 │├──┼───────────────┼─────────────────┤│ 0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949.23×2,300×1/2=2,241,615 │├──┼───────────────┼─────────────────┤│ 0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332.21×4,600×1/2=5,364,083 │├──┴───────────────┼─────────────────┤│共 計│ 9,370,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