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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林金樹被 告 林洸旭

林玉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則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計算式:213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712,880元(計算式:469平方公尺×1,520元)。再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依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月,則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37,627元(計算式:712,880元×10%×(3+4/12)=237,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