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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張翠蘭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洋源即范家源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4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提供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與財務報表,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與財務報表。㈡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營總校、新民分校紅利分配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市分校之每月百分之10之紅利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定期收益之請求,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法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12月×10年=6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乃依每月收益百分之10予以計算,惟因每月收益若干尚無從知悉,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依上所述,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93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第1項訴之聲明)+600萬元(第2項訴之聲明)+165萬元(第3項訴之聲明)+1萬元(第4項訴之聲明)=93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