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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3號原 告 楊宗憲被 告 楊庭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車輛之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民國109年4月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