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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所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即人格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門口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拆除。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按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其請求被告拆除侵害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意見參照)。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