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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蔡守忠被 告 林志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原告起訴狀主張合稱系爭房地甲)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經查,系爭房地甲之交易價值曾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評估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407,008元,此有原告前起訴請求與被告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時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9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第219頁至286頁可憑,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07,008元。原告另主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原告起訴狀主張合稱系爭房地乙)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地乙亦曾由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評估其交易價值為42,568,916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前開事件卷第143頁至211頁可憑,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284,458元(即42,568,916元×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為35,691,4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91,4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