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2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計算式:每股1,000 元×1,200 股=1,2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所為「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該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1,650,000 元=2,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