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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被 告 黃尹阿回

黃永琳黃韋彤黃永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1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慶松之債權人,黃慶松與被告黃尹阿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黃慶松與被告黃尹阿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尹阿回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黃慶松)與第三債務人間(被告黃尹阿回)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聲明之目的既在塗銷系爭不動產先後二次之移轉登記,使其回復為黃慶松之繼承人所有,則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932,146元(詳如附表)定之。而上開二項聲明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2,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額 │├──┼──────────┼────┼──────┤│ 1 │臺南市○○區○○○段│864分之 │100,670元 ││ │67之1地號土地 │160 │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31,680元 ││ │331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4分之1 │164,120元 ││ │334地號土地 │ │ │├──┼──────────┼────┼──────┤│ 4 │臺南市○○區○○○段│5955分之│41,376元 ││ │394地號土地 │800 │ │├──┼──────────┼────┼──────┤│ 5 │臺南市○○區○鎮段二│全部 │546,000元 ││ │鎮小段264地號土地 │ │ │├──┼──────────┼────┼──────┤│ 6 │臺南市○○區○鎮段二│全部 │1,872,000元 ││ │鎮小段437地號土地 │ │ │├──┼──────────┼────┼──────┤│ 7 │臺南市○○區○鎮段二│全部 │176,300元 ││ │鎮小段573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 │ │○ ○○鎮村○○○街○○巷13│ │ ││ │之1號) │ │ │├──┴──────────┴────┴──────┤│合計:2,932,146元 │└─────────────────────────┘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