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吳明桓被 告 呂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條所明定。而原告請求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為權利歸屬之表彰,依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內涵,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