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鐘世榮被 告 卓碧玲
陳安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陳安基對於被
告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陳安基對於被告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陳安基對於被告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3,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安基對於被告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以下依序稱為編號1 至編號6 之抵押權);4.被告陳安基應將編號1 至編號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 、2 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共計1,547,011 元(計算式:1,216,211 +330,80
0 =1,547,011 ),編號1 、2 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編號
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1 、2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547,011 元為準;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1,133,100 元(計算式:824,50
0 +308,600 =1,133,100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3 、4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133,100 元為準;又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1,524,100 元(計算式:1,212,500 +311,600 =1,524,100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5 、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524,100 元為準。又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1 、2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編號1、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原告訴請確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3 、4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原告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5 、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
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1 、2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547,011 元定之;原告訴請確認編號3、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
3 、4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133,100 元定之;原告訴請確認編號5 、6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陳安基將編號5、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524,100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204,211 元(計算式:1,547,011 +1,133,
100 +1,524,100 =4,204,211 )。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4,2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供擔保物之價額│擔保之債權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1,216,211元 │ 6,000,000元 ││ │部分萬分之一百七十四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330,800元 │ ││ │臺南市○○○街○○○ 號8 樓之4 建物,應有│ │ ││ │部分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 824,500元 │ 3,500,000元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4 │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 308,600元 │ ││ │碼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2 之63號建物,應有│ │ ││ │部分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 1,212,500元 │ 3,500,000元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6 │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 311,600元 │ ││ │碼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2 之65號建物,應有│ │ ││ │部分全部 │ │ │├──┴───────────────────┴───────┴───────┤│按:供擔保物之價額,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