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卓碧玲
陳安基相 對 人即 原 告 鐘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捌拾伍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價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物價額之計算有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抗告人陳安基對於抗
告人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2.確認抗告人陳安基對於抗告人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3,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3.確認抗告人陳安基對於抗告人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3,5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抗告人陳安基對於抗告人卓碧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以下依序稱為編號1 至編號6 之抵押權);4.抗告人陳安基應將編號1 至編號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1.編號1 、2 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共計4,690,485 元(計算式:2,040,133 +2,650,352 =4,690,485),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㈠影本1 份在卷可按;編號1 、2 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1 、2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4,690,485 元為準。
2.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共計5,088,438 元(計算式:2,057,000 +3,031,438 =5,088,
438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㈡影本1 份附卷足據;編號
3 、4 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3 、4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即3,500,000 元為準。
3.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共計6,133,625 元(計算式:3,025,000 +3,108,625 =6,133,
625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㈢影本1 份在卷可佐;編號
5 、6 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5 、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即3,500,000 元為準。
4.因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1 、2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編號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
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3 、4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5 、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1 、2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1 、2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690,485 元定之;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3 、4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3 、4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3,500,000 元定之;相對人訴請確認編號5 、6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抗告人陳安基將編號5 、
6 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3,500,000 元定之。
㈢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690,485元(計
算式:4,690,485 +3,500,000 +3,500,000 =11,690,485)。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90,485元,本院前於109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4,204,211 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42,679元部分,自應隨同更正。復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0,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60 元,扣除原告先前業已繳納之42,679元,原告尚應補繳7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編號│ 不動產 │價額(新臺幣)│擔保之債權額(││ │ │ │新臺幣)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2,040,133 元 │ 6,000,000元 ││ │部分萬分之一百七十四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2,650,352 元 │ ││ │臺南市○○○街○○○ 號8 樓之4 建物,應有│ │ ││ │部分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 2,057,000 元 │ 3,500,000元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4 │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 3,031,438 元 │ ││ │碼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2 之63號建物,應有│ │ ││ │部分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 3,025,000 元 │ 3,500,000元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6 │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 3,108,625 元 │ ││ │碼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2 之65號建物,應有│ │ ││ │部分全部 │ │ │├──┴───────────────────┴───────┴───────┤│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3143││ 5 號執行事件囑託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