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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郭怡芳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