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蔡志松被 告 陳耀宗即宗揚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號碼108鹽字第009869號)暨其上同段430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代辦委任業務所有相關物件(如原告印鑑)、相關文件暨繳費收據,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和代辦委任業務相關物件、文件及收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及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