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郭冠融被 告 郭怜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口頭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調解卷第9頁、補字卷第2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可獲得之利益。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33頁)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7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土地價額為2,953,15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09年7月29日南市財安字第1092406670號函(見補字卷第27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35,300元。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488,453元(計算式:2,953,153元+535,300元=3,488,453元),應以此價額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88,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 土 地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原告請求被告移│土 地 價 額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轉之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 136.09 │ 21,700元 │ 全部 │2,953,153元 ││485-2地號 │ │ │ │ │├─────────┴─────┴──────┴───────┴──────┤├─────────┬────────────┬───────┬──────┤│ 建 物 │ 門 牌 │原告請求被告移│建 物 價 額 ││ │ │轉之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街100 │ 全部 │535,300元 ││443建號 │號 │ │ │├─────────┴────────────┴───────┴──────┤│ 合計:3,488,4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