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蕭錦明被 告 花園樓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為請求,非涉及親屬關係或身分之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