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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曾傑廉兼法定代理 白明珠人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示之性質,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一、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議案二無效,揆諸上開規定,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0,0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