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薛柳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付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民國107年5月前之總分類帳、明細帳、進貨帳等會計帳冊,及營業稅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傳票、發票、收據、出口報關單、銀行水單、稅務相關文件等會計憑證資料等語,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前開帳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並未說明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多少,應認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