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佘金柱即佘竹松之繼承人以上原告與被告蔡清喜或其繼承人等間因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