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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蔡國偉被 告 王衣綾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陳**部分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陳**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衣綾有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321,856元【計算式:23,200元/平方公尺×100.08平方公尺=2,321,856元】,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321,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