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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王炯遼被 告 郭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依同法第466 條第3 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

2 月8 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之記載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