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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余沛恩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難以估計而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確認該公司董監事、股東人員身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