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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被 告 周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RBF-63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其備位聲明係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則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新台幣(下同)1,305,714 元,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相同、經濟上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7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3,969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