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被 告 黃清士
黃蓬洲黃三榮黃右任即黃世昭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暫依原告所主張訴請被告返還之土地價值(約12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1,671元=1,400,520 )核定為1,400,5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俟日後測量結果再行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是否應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內法定代理人未簽名亦未蓋章(即有公司大章但缺法定代理人章),此部分亦請儘速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