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吳樹欉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16次理事會就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二項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16次理事會就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重劃後佃西段1207號、1208號土地,依原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申請土地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請求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