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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蒲蜂被 告 吳偉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平衡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

105 年度至109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

105 年度至109 年度財務財表(含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