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曾光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宋仙琴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法律關係無效,
2.解任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及宋仙琴之職務,保全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吉祥大廈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回復民國107年度1月至8月期間合法成立之吉祥大廈管委會組織架構之原狀,3.被告宋仙琴應將106年度以前之吉祥大廈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財物證明文件移交原告收取等,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訴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