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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江蒼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束珍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原告具狀表示借被告名義登記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其中坐落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3建物及其土地之購買價金為220萬元;另坐落臺南市○○○路○段○○○號3樓之8建物及其土地之購買價金為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