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曾春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並回復保險契約內容及條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茲查,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涉訟,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亦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10分之1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