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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蔡來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任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過戶給原告」,則原告應提出資料,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