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張信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洪 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婷間請求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變更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單等,性質上自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難以估計而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