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KIM HYEIN (金惠寅,韓國籍)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騰傑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8097元(即聲明第一項系爭車輛之總應付金額+ 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06 號),如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