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黃煜翔被 告 馬怡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交還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A00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攤位權利轉讓契約,兩造約定轉讓系爭攤位權利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紅利6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4,5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