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戴芃榆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子豪等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08),及同段2622建號、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萬5,302元【計算式:6萬2,2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33.01平方公尺(面積)×10000分之1408(權利範圍)=729萬5,302元,元以下4捨5入】,顯然已高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子豪之債權額384萬5,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