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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林晋樟被 告 曾合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118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白河區永安段1449及1449-1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為「請准予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118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時,被告應併同承買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公告白河區永安段14

48、1448-1、1449及1449-1地號等全部四筆土地。」是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所針對土地於該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之價額定之。系爭1448、1448-1、1449、1449-1土地拍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0,090、990,000、3,410,000、230,000元,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640,000(計算式:3,410,000+230,000=3,640,000),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6,740,090元(2,110,090+990,000+3,410,000+230,000=6,740,090)。根據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其中最高者即6,740,09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