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江月美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丘瀚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文彬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