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7號原 告 吳金月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09091103號函關於原告於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087地號、1093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1183、1184地號土地面積之決議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上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經撤銷而獲有利益之數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