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07號抗 告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金月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9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