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2號
109年度救字第100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4642被 告 林暐峻即林永傑(即傑盟不動產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請求,前已兩次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另案109 年度補字第579號(含109 年度救字第63號)及109 年度補字第760 號(含
109 年度救字第92號),均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明確。茲原告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