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3號
109年度救字第101號原 告 潘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黃冠仁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切結書,惟並未有關於清償地之約定,另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侵權行為地,而依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確切之實行不法行為所在地為何。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街○○號之1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