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蔡幸烝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隆寺、唐鈺琇、陳桂香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興隆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臨時動議第2號議案之決議,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