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郭藍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清標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含民國109年12月8日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萬元(計算式:99萬元+15萬元+237萬元=3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已依本院109年12月2日裁定繳納裁判費10,790元,則僅須再繳納2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