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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6號原 告 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炳義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炳義返還「翰昇股份有限公司」、「郭炳義」之公司印鑑大小章印章予原告,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