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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2號原 告 林盈谷被 告 洪永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23萬1,300元向臺南市政府標得市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0.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萬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52,8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