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6號原 告 施圻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睿珍等五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蔡睿珍、蔡馥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皇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臺南金華加盟店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皇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臺南金華加盟店、陳鵬偉、陳信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00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睿珍、被告蔡馥竹、被告皇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臺南金華加盟店、被告陳鵬偉、被告陳信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訴之聲明
一、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依上開聲明內容可知,其中訴之聲明第1、3項被告等5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期訴訟標的價額,故就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以2,760,000元計算之。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該2項聲明系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00元【計算式:2,76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29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