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而原告甲○○○早於108年1月10日即與訴外人戊○○同居在一起,原告甲○○○懷孕時為108年5月20日,那時已經離開被告住處,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乙○○並非被告與原告甲○○○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結婚,嗣後於108年6月10日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而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甲○○○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乙○○受胎之日既係在原告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乙○○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告婚生推定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二)另原告乙○○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甲○○○提出其與訴外人戊○○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稽之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乙○○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乙○○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乙○○實際上並非其原告甲○○○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乙○○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乙○○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