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分居。原告乙○○於107年7月間與原告丙○○之生父丁○○短暫相處而懷有原告,爾後雙方分手,直到原告乙○○於108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並將原告丙○○交予生父丁○○扶養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丙○○於108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丙○○受胎之日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丙○○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告婚生推定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二)另原告丙○○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丁○○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1份,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
該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丙○○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丙○○實際上並非其原告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丙○○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