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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仕勳相 對 人 王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祖父即訴外人王進恆為退伍軍人,原住於國軍老舊眷

村,民國88年間進行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王進恆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於眷村改建完成時,王進恆不幸過世,故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父親、相對人及聲請人叔叔3人承受其享有之權益,其3人並達成協議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為1/3,以相對人之名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防部辦理登記,是相對人就聲請人父親及叔叔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3部分僅為登記名義人。

㈡而聲請人一家人自92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自始即由聲請人一家管理、使用,僅係基於信任及配合國防部申領手續之便,因而由相對人一人名義為登記。而聲請人之父於109年2月15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即屬其遺產之一部,又因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可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

㈢聲請人乃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為避免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遭處分,俾令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知悉本訴訟繫屬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但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前開物上請求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申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並自92年起即全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而其父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是其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因其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其一人所繼承,並依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前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事實,縱屬實在,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為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為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於本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非顯無理由等情,已為釋明,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