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陳慧雯相 對 人 高華聰
高華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移轉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華聰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581元及利息未清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三和所有,嗣由相對人高華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相對人高華聰為高三和之子,為高三和之繼承人之一,故相對人高華聰自高三和死亡時即承受高三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詎因相對人高華聰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高華聰、高華隆公同共有,為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雖請求撤銷對象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惟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