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福清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民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民雄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民雄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堪可認定。
(二)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